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义乌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及《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的规定与要求,结合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范围
教育系统所属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教职工。
二、聘用原则
(一)因事设岗原则。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学校(含教育机构,下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设定工作岗位和职责。
(二)双向选择原则。按照区域流动的有关要求,实行学校与教职工双向选择。
(三)公平竞争原则。以考核为依据,择优聘用。
(四)公开原则。学校应公开岗位设置、条件要求和聘任程序,保证教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聘用条件
(一)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师德良好;
2、教师岗位应具备适用的教师资格证书,其他岗位应具备相应的上岗证或执业资格证;
3、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除因岗位人员多余不予聘用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学校可不予聘用:
1、聘期考核不称职的;
2、严重违背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3、工作态度差,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4、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学校利益造成损害的;
5、存在其他可不予聘用的情况,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四、聘用办法及程序
学校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人员的考核、聘用(含续聘、解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一般由党、政、工负责人及教职工代表组成,人数7-9人,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学校聘用人员,应根据岗位任职条件,依据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结果,同时结合校内学科教师结构情况与在本校任教时间等情况综合确定。
(一)校内聘用:
1、当年6月底,公布学校下学年岗位设置及其人员聘用条件。
2、教职工根据学校工作岗位与要求填写本人意向表。
3、学校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考核结果、本人意向及学校实际情况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和拟流动人员名单。
4、聘用方案报批。学校内拟聘人员、缓签聘用合同人员及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人员基本情况,于7月15日前报教育局审核。
5、学校党、政、工在做好教职工尤其是校内未被聘用人员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召开教职工大会,公布聘用方案,校长(聘用单位法人代表,下同)与受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二)校际聘用:
1、未被本校聘用的教职工,应向学校领取《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双向选择意向表》,在规定的流动期内,主动到有缺岗的学校应聘。
2、具备聘用条件的校外教职工来学校应聘,学校要按照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考核,择优聘用。
3、经教育局审核,对批准流动人员,凭教育局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工作关系转移手续。
4、符合当年进城考核条件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原单位同意,教育局统一组织考核,择优确定进城就聘资格,并推荐到有关学校应聘。取得进城就聘资格人员凭教育局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工作关系转移手续。
5、校际流动人员被聘用的,双方学校要及时办理工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手续。
(三)新进人员聘用:
1、高校毕业生、面向社会招考录用人员、外地调入和引进人员以及政策性安置人员等新进入本市教育系统的工作人员,凭教育局出具的介绍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关学校应聘,签订聘用合同。
2、新进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度,人事档案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3、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学校要及时办理工资、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登记(转移)手续。
五、教职工聘用(流动)工作时间安排
(一)暑期校内聘用时间:7月1日—7月15日。
(二)暑期校际聘用(流动)时间:7月16日—7月31日。
(三)合同期内被解除或终止合同人员校际流动时间为自解除或终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
六、聘用合同的签订
(一)学校党政正职(含主持行政工作副职)由教育局聘用,聘任或任命文件代替聘用合同。
(二)校长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三)固定合同期限一般为1-5年,具体由学校和教职工协商确定。
1、与高校应届毕业生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其中试用期为1年。
2、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年。
3、与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首次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
(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连续工龄满25年;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五)聘用合同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双方还可以就其他合理的事项作出约定。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3、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自始无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七、聘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一)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
3、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违规超度带生,私自办班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聘用单位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四)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项第1款的规定解除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的;
2、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
3、被国家机关录用或者选调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5、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七)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或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但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八)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条第六项中2、3、4、5、6款所列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九)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向受聘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
(十)续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
八、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内,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二)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终止、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四)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的,须按照原合同签订程序办理签订、审核等手续。
九、违约和纠纷处理
(一)聘用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教育局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几类人员的处理
(一)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特殊疾病且符合不得终止聘用合同条件的教职工,按有关规定落实其待遇。
(二)教职工不愿与原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经教育局批准,可在同类学校或山区学校范围内流动。
(三)校内未聘用及在校际流动规定时间内仍未被聘用的教职工,进入人才交流市场自主择业,人事档案转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失业期间的救济,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本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四)对进入人才交流市场的人员,原学校凭《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终止缴纳手续。
(五)按照规定学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学校应及时予以支付。
十一、实施本办法后,适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义乌市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试行)》(义政办〔1999〕85号)和义办〔2000〕第31号抄告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教育局负责解释。
附件: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
附件:
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
一、经济补偿金发放范围
由于在校际流动规定时间内未被聘用进入市人才交流市场自主择业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学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本人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6、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上述第1、2、3、4、5款所列情形相同,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终止合同的。
二、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
经济补偿金以教职工本人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教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三、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在按规定向解除聘用合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6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四、计发经济补偿金,应当扣除教职工在进入本单位前已获得过各类经济补偿的实际工作年限。
五、经济补偿金领取凭证一式三份,一份存个人档案,一份存学校,一份送教育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