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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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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索引号 |
330782-000-010100-200412-001 |
责任部门(科室) |
法制办 |
| 信息名称 |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
| 关键词 |
行政执法 暂行 办法 |
| 文件编号 |
政府令第 14 号 |
公开日期 |
2004-12-30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审核程序 |
本单位内审核后公开 |
信息有效性 |
有效 |
| 内容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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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200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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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义乌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义乌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义乌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的规定,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区域为我市行政辖区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 能 第五条 凡已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不得再继续行使。尚未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由有关部门负责行使。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影响市容市貌、损害城市形象、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含村、镇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含液化石油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关于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和三轮车、摩托车非法营运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卫生许可证的饮食摊点行为和室外无证行医、游医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罚 则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本章所列的行政处罚权,当事人对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九)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十)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十一)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二)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三)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城市(村镇)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责令退回。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 第三节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立广告牌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无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除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市政管理、液化石油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储灌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液化气储灌厂(站)工程建设须经县(市、区)、市(地)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储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征得省安监、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改动燃气设施,未报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以下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三)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三)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四)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非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 用户和无储存、无灌装液化气设计的液化气供应单位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第三十九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违反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排污单位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致使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就餐位在100位以下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就餐位在101位以上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单位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节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无固定场所的流动无照经营商贩,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七节 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摩托车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利用人力三轮车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五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人行道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人行道、占用人行道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人行道交通安全活动的,在人行道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依法处以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人行道交通安全活动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违反交通管理,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或者经批准占用人行道超过批准期限的,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人行道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第八节 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街道、户外流动饮食摊点违反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街道、户外流动行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其 他 第五十五条 行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执法协调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召开重大事项协调会议,研究解决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安排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活动。 第五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已被本办法列入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职能范围的,应当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日常行政管理中发现的违法情况,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函告综合行政执法局。函告应当包括违法嫌疑人姓名、性别、住址、涉嫌违法的基本情况。 综合行政执法局从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行政机关书面函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对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有关资料必须由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复印件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对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违法事实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相应的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调查结果、鉴定意见等认定违法事实,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当事人应当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在查处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是否许可,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违法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的,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责令当事人赔偿,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部门。 第六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对涉案事实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将意见反馈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复查。 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实施工作情况,加强对具体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对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相关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的处理发生争议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协调。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经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而无正当理由置之不理、拒不整改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机关及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统一上交国库。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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