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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义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义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含项目法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全市(包括镇、街道)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对下列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及其他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项目;
  (二)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组织、聘请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七条    市级(含)以上重点工程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局应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国家建设项目,市基本建设资金稽核中心按照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造价审查、稽核的,接受市审计局的再监督。市审计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抽查复审,每年抽审项目不低于10%,对镇、街道实施的项目,每年抽审比例不低于20%。
  第九条    市审计局应加强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审计监督,对单次设计变更增加造价占合同价10%以上或金额20万元以上的,以及累计增加造价占合同价20%以上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实施审计监督,提出审计意见,为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擅自变更设计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管理、使用情况;
  (七)项目是否按规定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项目的设计、监理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竣工决算情况;
  (六)投资效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需要时应当进行延伸审计: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抽查复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交通、水务、监察、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工作,按照市审计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及时向市审计局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施工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投资较大、社会关注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市审计局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有关机关接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局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如果隐瞒不报,经审计局复核后查明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暂停委托该中介机构或组织其工作人员参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一年。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和执法监察。对虚增工程造价、未经审计超付工程款等致使国家资金流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项目审计及其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审计人员或由其组织、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辞聘、取消审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行为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须人劳社保局批准)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应当编制经费预算,由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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