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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财政监督办法(试行)
  《义乌市财政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义乌市财政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效益财政建设,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知情、预警、惩戒、防范的作用,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办理本级预算收支业务有关的国库、地方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可承办上级财政部门委托的财政监督有关事项,也可以将本级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政监督坚持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相结合。监督采取调查、稽核、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视情况对举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综合财政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费预算、决算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征收、解缴情况及其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计提、使用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结报情况;财政专户储存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五)财政性资金及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的投资使用效益情况;
  (六)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住房资金的筹集、运用、管理情况;
  (七)各单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八)政府采购日常监管情况;各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执行和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社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公正性等质量情况;
  (十)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情况;
  (十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项目或者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的范围、标准;
  (二)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收入退库;
  (四)违反规定提取、使用代扣、代收手续费;
  (五)违反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者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外的过渡性帐户;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税及财政虚收等行为;
  (七)不按照财政和预算制度规定,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多头开户、帐外设帐,侵占、截留国家、单位收入、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造假账、编假表,偷逃税款;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其他各部门制定的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文件,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注意规范性、规律性、连续性、实效性。做到工作作风严密细致,存在问题查清查实,事实证据确凿有效,法规依据明确具体,检查处理程序合法,检查结论客观公正。要制订相关工作规则、监督人员守则、工作质量考核办法,确保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组成检查组,检查小组必须为2人以上,并应于实施检查3天前向被查单位发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通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采用实地检查或送达检查,送达检查的,被检查单位应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按要求的时间送财政部门检查,财政部门应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五条 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天内,将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工作记录(或摘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提交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充分交换意见,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要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并与审计计划相衔接。审计、财政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各自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审计部门当年已进行审计的项目和内容,财政部门不再安排监督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确认被检查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法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给予处理、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不需要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下列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义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订相关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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