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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义乌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义乌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第三条  义乌市建设局(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分。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均按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内为一个计票单位,大于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取其整数。今后省里对投票权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 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需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并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委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同时抄送当地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因各种原因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的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总建筑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为办公用房,4‰为经营用房。具体使用可根据各个住宅区实际情况拟定方案,报物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告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各级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八条   义乌市物价局会同义乌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养护。
  本办法所称房屋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公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文体设施等。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除外。
  第五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并建立明细帐。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属该业主委员会所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分割给该住宅区个人或小团体,包括迁出该住宅区个人或团体,并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五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自收(预)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按规定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专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和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除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预交50%,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预交50%。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办法发文前已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规定全额上交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暂按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3%---5%的比例缴交,多层建筑现暂按25元/平方米,高层建筑、别墅暂按40元/平方米标准缴交。今后政府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并报业主大会批准后方可使用。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六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该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六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使用情况应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主管部门及财政、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交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的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一)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物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八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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