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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管理暂行办法
  《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蔚荣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义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适用本办法。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缴纳的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中应缴纳的税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五条 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房地产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工业园区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属于其它房屋建设工程的,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受让的工业用地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和批准的规划全部建成并投产5年后,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方可转让。受让的工业用地未完成建设擅自转让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本办法交清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既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让后的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原出让部分中的最高剩余使用年限确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的年限根据不同用途确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裁定、查封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交清全部出让金的;
  (六)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资产属国有或国有参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的;
  (八)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建设局批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予批准:
  (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规划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后不能独立使用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和农业开发区用地;
  (五)其他不应分割转让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向市国土资源局如实申报土地转让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在转让后30天内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建设局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开发或分期开发项目验收合格30天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分割转让许可登记。
   
  第三章  土地用途改变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用途改变是指土地使用者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的用途或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原批准或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
  垂直房改变用途并水平分割转让的,必须办理整体改变用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一)土地用途改变违反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建制镇规划的;
  (二)土地用途改变影响城市功能和建筑物使用,或影响相邻生活、生产的;
  (三)未按批准的用途或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和农业开发区用地;
  (五)居住区内按规划建设的住宅;
  (六)已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的;
  (七)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
  (八)划拨土地不允许或未办理出让手续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缴纳
  第十六条 以减免或优惠地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原约定补足出让金;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的,按转让时标定地价的60%补交出让金,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同意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按两种不同用途标定地价差价的80%缴纳出让金。垂直房改变用途并水平分割转让的,必须整体按转让时两种不同用途标定地价差价的80%缴纳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改变用途用于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开发的,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地方财政可支配部分扣除已交出让金退还给原土地使用者后余额的75%(改制企业按65%计扣)上交市财政,其余补偿给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八条 转让村集体或经济服务社优惠受让的商服综合楼必须公开拍卖,拍卖前,需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按标定地价的40%补交出让金。房屋未建成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拍卖,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按标定地价的40%补交出让金,其余返还给村集体或经济服务社。
  第十九条 集资房、房改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按转让时标定地价的40%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凑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实际用途,按转让时标定地价的100%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用地性质按实际用途确定,单位按转让时标定地价的70%缴纳出让金;居民按转让时标定地价的40%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补足、补交出让金的,原已交的土地费用可以抵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的管理,市建设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监察局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标定地价实行定期公布制度,在标定地价未公布前,标定地价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凡用于调整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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