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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义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卢子跃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义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规划的实施,依法开展各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制定和实施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社会公平原则、科学规范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招标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等制度。    
  第七条  义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工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建制镇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和规划方案专家评审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市规划方案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方案进行评审,其评审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之一。市规划方案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建制镇分别设立市规划方案专家评审组和镇规划方案专家评审小组,负责规划的评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听取规划行政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建制镇、街道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权限及时建议或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建制镇应当将规划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的义务,有对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并对规划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义乌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各建制镇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可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下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以上阶段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编制规划应当采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镇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七条  义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义乌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与各街道办事处衔接形成技术成果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规由各建制镇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批准的项目用地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制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各建制镇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规划方案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
  (一)义乌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城市规划区分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成片改造的旧区改建规划和新区开发规划;
  (五)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城市规划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七)其它重要规划。    
  第二十二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规划方案专家评审组评审: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
  (二)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
  (三)各工业园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和家庭特色工业小区的控制性详规;
  (四)规模较大的建筑项目及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公园等公建设施项目的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评审的其它规划。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镇规划方案专家评审小组评审:
  (一)各建制镇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
  (二)各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各建制镇的旧村改造和村庄整理规划;
  (四)其他需要评审的有关规划。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具有下列工作职责:
  1、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2、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3、对市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项目的布局进行论证;
  4、审定年度城市基础设施、新区开发、旧区改建等重点工程的规划;
  5、其它需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审定的事项。
  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和审定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和事项前,应当先听取市规划方案专家评审委员会或市规划方案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并通过规划内容公开展示或者论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经批准的重大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规划的基础工作,逐步探索实行法定图则制,强化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加强对全市规划设计资质的统一管理。从事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规划设计资质。  
  第二十六条  规划方案报送后,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专家评审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评审小组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以上时间不包括公示时间)。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研究形成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工业企业建设使用工业区工业用地的,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工业区管委会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规划。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段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出让。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出让的国有土地不得分割和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用地和专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在用地内设置各种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规划过程中,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调整用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设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和占用、开挖道路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施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建制镇、街道应当依照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它用。    
  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施工,有条件的可采用地下敷设;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各镇、街道应积极协助管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建设。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建设工程在规划管理验收前,必须拆除全部临时建筑,并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对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者虽经规划管理验收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在申报之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且总高度不超过七米的简易建筑物。提倡构筑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色彩的选用,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区18米以上道路两侧建筑的防盗窗必须内置,沿街底层不得外置空调主机,其他建筑防盗窗不得外凸。户外广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设计规范,由城市管理部门按规划负责审批实施。 
  第四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在风景旅游规划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该风景旅游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在其他特定区域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建制镇、街道违反规划管理的规定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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