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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义乌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义乌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持续繁荣,推动我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义乌市交通局负责主管本市范围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义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货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义乌市运管办负责协调监督。货运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竞争。
   
  第二章    货运站(场)经营
   
  第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2、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运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站场设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设立统一的货运站(场)名称牌;
  2、建立实施环境卫生、安全生产、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3、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4、按时向运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5、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6、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向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7、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8、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入场货运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件。
   
  第三章    货运经营
   
  第十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运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超限。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违规堆放货物,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运管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2、指导、督促货运站(场)经营者制定和实施站(场)内各项规章制度;
  3、指导、督促货运站(场)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依法经营;
  4、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5、受理举报、投诉,维护货主和货运站(场)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卸货。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货运经营行为的治安管理,督促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迫交易等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对货运站(场)防火安全负责监督管理,对新开业和改建、扩建的货运站(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运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由运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运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强行招揽货物的;
  2、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货运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运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运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人员无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部门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1、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2、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
  3、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
  4、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二)货运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人员在货运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争抢、争夺、强行买卖等手段扰乱市场公共秩序的;
  2、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3、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4、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5、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6、敲诈勒索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由司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款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三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运经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偷税; 
  2、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3、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4、货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三十七条 货运经营人员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货运经营人员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违规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货物影响市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货运经营者车辆在市区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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