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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乌市地价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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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索引号 |
330782-000-010100-200501-001 |
责任部门(科室) |
法制办 |
| 信息名称 |
《义乌市地价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
| 关键词 |
地价评估 土地 暂行办法 |
| 文件编号 |
政府令第 15 号 |
公开日期 |
2005-01-07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审核程序 |
本单位内审核后公开 |
信息有效性 |
有效 |
| 内容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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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日期:2005年01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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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地价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二○○五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五年一月七日 义乌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估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价评估是指土地估价机构依据国家制订的地价评估程序、标准、原则和方法,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对成片或宗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第四条 地价评估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定期公布制度。 第六条 基准地价是政府定期制定公布的各种土地利用类型现状条件下评估的一定年期土地级别或均质地域平均土地使用权收益价格。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其成果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公布。 基准地价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市场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标定地价指具体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定地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的区位、因素条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地价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价评估管理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地价评估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协调地价评估中相关部门的关系; (四)评估地价的审核和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收回;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经济担保、典当; (四)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联营、联建、股份经营、清产核资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土地使用者认为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也可按本办法申请地价评估。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土地评估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 第十一条 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者方可承接土地估价业务。土地估价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土地取得费等。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委托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出让方委托评估。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受让人委托评估。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委托评估。 其它情况,可根据具体需要确定委托评估方。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报告书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应及时进行评估,出具土地评估报告书。 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状况及机构资质; (三)评估的基准期日及评估日期; (四)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目的、依据以及评估的原则方法; (五)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 (六)评估的价格; (七)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程序: (一)申请立项; (二)委托评估; (三)实施评估; (四)出具土地评估报告书。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国土资源局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八条 委托评估人应配合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出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市国土资源局确定的最低限价。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国土资源局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擅自进行土地经济活动造成土地资产严重流失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失实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责成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评估业务,直至撤销评估资格。 地价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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